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守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守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守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守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国际广场小区7幢C单元1701室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自行车一辆。石守成因该节事实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行车已追回。2、2015年3月18日下午1时41分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8幢3单元楼梯处,窃取被害人黄某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3、2015年5月1日9时32分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0幢楼梯处,窃取被害人胡某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4、2015年5月5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7幢2单元楼梯处,窃取被害人陈某的自行车一辆,后在骑车准备离开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守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石守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石守成上诉称,第一节盗窃已处罚,不应认定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胡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告知笔录,犯罪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石守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第一节盗窃石守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该节系其在二年内实施的盗窃犯罪,根据盗窃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犯罪,且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刑期,石守成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石守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石守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石守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