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军、郜华娥与被告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朱国军,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郜华娥,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振宇,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国军、郜华娥与被告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因被告买房子,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共计11万元,利息另算。并出具了借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杨振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国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1.5分,用期一年。借款人杨振宇。2015年7月2日,被告杨振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郜娥利息钱四万元整,半年全部还清。欠款人:杨振宇。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原告朱国军与郜华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杨振宇向原告借款后,没有积极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因该请求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军、郜华娥借款7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