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强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田淑华,李凤明,宋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瓦行初字第73号原告:张强,男。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男,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绪,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凤明,男。第三人:宋华荣,女。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淑华,女。原告张强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运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王国绪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李凤明核发了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和平委5幢1-2室的产权人为李凤明。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取得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和平委5幢1-2室的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9.66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8011**号。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李凤明,被告依据该契约,为第三人李凤明颁发了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故请求撤销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8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转移登记之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现房屋所有权状况;证据3、(2015)瓦民初字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李凤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状况与婚姻状况说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情况说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完税证、房照等材料,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证据2.房屋状况、婚姻状况;证据3.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据4.申请书;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完税证;证据9.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答辩状;证据10.瓦房权证共私字2008011**号房产执照,证据1-10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进行了书面的审查,在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进行颁证行为。第三人李凤明、宋华荣述称,第三人李凤明与张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向被告提供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也是虚假的,向被告行政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第三人同意原告撤销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凤明、宋华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到被告处办理房照,涉案房照的真正产权人是张强而不是李凤明;证据2.声明,证明房屋没有实际转让,是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虚假转让;证据3.(2015)瓦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照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3月31日为原告张强颁发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8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和平委5幢1-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强。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强与第三人李凤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张强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李凤明。双方于同日向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原告张强与第三人李凤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于同日为第三人李凤明颁发了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凤明,面积为79.66平方米。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就李凤明、宋华荣与张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凤明、宋华荣与张强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确认李凤明与张强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据此,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为第三人李凤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其职权范围,且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但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等申请材料而作出,业已生效的(2015)瓦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故被告基于该买卖关系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失去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凤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李凤明核发的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