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全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永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栗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平,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负责人郭xx。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负责人沈x。被告沈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告李永全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泰项目部)、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全、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全考、委托代理人刘喜平,被告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分公司、华泰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全诉称,2012年夏季,沈彬挂靠华泰分公司在乌拉盖管理区商贸小区建设工程,成立了华泰项目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李永全购买沙子、土,当时双方约定包括沙子及运输费40元/立方米,500立方米结算一次。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李永全共计为沈彬拉沙子188车,每车12.5立方米,按40元/立方米计算为94000元,拉土款1130元,两项合计95130元。李永全多次向沈彬索要,沈彬迟迟不能给付,只得诉至法院。原告李永全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沈彬给付欠款9513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到本判决生效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华泰分公司、华泰项目部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永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85130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与沈彬的挂靠关系在工程招标时已被锡盟住建局淘汰而自然解除,解除挂靠后沈彬的施工行为与华泰公司无关。李永全与沈彬之间是原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系沈彬以个人名义购买,华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沈彬在以前同类诉讼纠纷中已声明挂靠行为早已失效,其与材料供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与华泰公司���关,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永全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彬庭审答辩称,钱数多算了10000元,其他的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原告李永全与被告沈彬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永全向被告沈彬运送沙子至乌拉盖管理区龙苑小区,沙子款40元/立方米(含运费),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李永全共计运送2350立方米沙子,沙子款94000元,被告沈彬为原告李永全出具166张加盖华泰项目部公章的《收据》。2012年5月2日,李永全为沈彬在龙苑小区工地往外排土17车,合计1130元,沈彬向李永全出具17张加盖华泰项目部公章的《收据》。期间,被告沈彬给付原告李永全10000元。2012年底,被告沈彬向原告李永全承诺给付相应的利息。剩余8513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沈彬欲挂靠华泰公司,因华泰公司未能在锡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故未挂靠成功。2012年9月12日,沈彬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沈彬与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乌拉盖龙苑小区工程之间的挂靠关系,由于被锡盟建设局初审资质时被淘汰,因而始终未形成实质挂靠关系,所以起先所刻乌兰察布市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项目部章属无效印章,已由本人自行毁弃。特此声明”。2013年12月12日,沈彬又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沈彬本人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华泰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183张,被告华泰公司出具的《声明》原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全与被告沈彬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告李永全为出卖人,被告沈彬为买受人。原告李永全已运送完沙子,被告沈彬未按约定足额给付沙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李永全沙子款、拉土款85130元的义务。原告李永全主张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沈彬自认答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李永全利息的主张成立,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沈彬与华泰公司之间未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华泰分公司、华泰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全沙子款8513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为964元,由被告沈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