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卫标与赵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55号原告:秦卫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培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阜阳法学会常务理事,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秦卫标诉被告赵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标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标诉称:原告为清河办事处六里社区五里庄原住居民,现更名为万霖社区,在该社区拥有一块土地并附着房屋。根据2006年规划局航拍图,原告上述土地编号为五里庄23号地,该地在拆迁范围。被告赵丽系原告侄媳,于2015年4月与原告侄子结婚,婚后于今年以自己的名义将本属于原告的拆迁赔偿款全额领取,且拒不退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98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合的原告,这钱是我公公给我的彩礼与秦卫标无关,这笔钱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该案原告秦卫标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原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六里社区(现更名为万霖社区)五里庄原住居民,在该社区拥有一块土地并附着房屋。被告赵丽系原告侄��,于2015年4月与原告侄子秦汉汉结婚。2015年6月12日,被告赵丽作为被征收人以其名义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签订阜阳市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0001086)一份,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征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万霖社区的房屋一处,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赔偿款298875元,该款由被告业已领取。原告认为被告代其将其所有的房屋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征收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阜阳市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0001086)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对被告代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追认。被告认可阜阳市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0001086)所涉及的房屋、土地等均不属于其所有,其仅是按案外人秦卫国��要求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领取了征收赔偿款。被告认为涉案被征收的房产属于案外人秦卫国所有,与原告无关,但其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赵丽非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占有该房屋的征收赔偿款,结合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庭审中其表示对被告代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赵丽理应将领取的征收补偿款298875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丽返还不当得利298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虽辩称涉案被征收的房屋属于案外人秦卫国所有,该笔赔偿款系案外人秦卫国给付的彩礼款等,但就其答辩意见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卫标不当得利款298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减半收取289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862元,由被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