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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瑶田镇,在厦。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至厦门市集美区政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兰某在该站点搭乘一辆659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挎包内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曹某被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5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蓝某、范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兰某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盗窃、抢劫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当庭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