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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细和与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和,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李细和。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胡法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可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细和诉被告湖北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和、被告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可迎、曾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和诉称:1990年我丈夫去世,被告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安排我在机修厂做计划内固定工。2001年1月,被告以职代会表决通过对309名“计划内家属临时工”及与鄂钢无关人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将我纳入该名单范围,强行辞退我。被告至今并未依法向我送达相关辞退书面通知,此后我从未间断向武钢、鄂钢公司、省、市政府等多单位部门反映被告违法辞退我的情况,但无结果。综上,我认为,1990年我丈夫去世后,我顶职政策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具有同情和照顾我的性质,但当时普遍有顶职的劳动政策,该政策具有抚恤、优待和保障国企职工遗孀遗腹子正常生活的性质,这既是劳动法规的具体规定亦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治精神的体现。由此可以认定我入职即与被告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故不属于“计划内家属临时工”,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劳动权利。同时,被辞退的“计划内家属临时工”中有65人曾在2001年提起仲裁和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等劳动者待遇。因我不属于临时工范畴,当时并未共同诉讼,由此前述法院的判决效力并不及于我。十五年来,我与患有癫痫病的遗腹女无任何经济来源,相依为命,生活举步维艰。万般无奈之下诉诸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253,844.50元,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1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01年1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细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湖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被告在2001年1月份辞退包括原告在内的309名员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二、公示2份。拟证明被告比照其余被辞退的员工给予原告相应的待遇和补偿。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证二均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三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细和于1991年9月在被告下属金属公司上班,2000年12月28日,被告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召开七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辞退包括原告在内的304名临时工,其中钱秋荣等65名被辞退职工,于2001年3月25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终审判决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月25日、12月13日与鄂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同发出公示,要求被辞退临时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李细和未主张相关权利。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要求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保,被告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告知原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对原告的书面请求事项逐一给予了以回复,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又向被告提交一份书面《回厂申请书》,并说明“申请人于今年6月15日收到企业总公司的函件回复,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1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做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其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虽然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解除与304名职工(包括原告)劳动关系时未向劳动者逐一送达书面解除通知书,但原告庭审时陈述其知道这一事实,并知晓其他被辞退同事向法院主张权利的相关情况,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书面主张回复劳动关系,同日收到被告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回复,因此,2009年6月15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最迟应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申请仲裁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细和对被告鄂钢附属企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