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高红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红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萍,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叶。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冀超公司)与被告高红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超公司诉称,被告高红叶因京深驾校地面硬化需购买商品砼,与其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红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高红叶于2014年5月23日又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6月23日前结清欠款27万元,并承诺如有违约将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分三次还款13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还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14万元货款,及自最后一笔还款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389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违约金21,486元。被告高红叶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冀超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红叶与冀超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二、高红叶签署的还款协议,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三、高红叶签署的对账单,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证据四、收款收据9张,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54万元,尚欠货款14万元;证据五、发货单9张,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高红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冀超公司与被告高红叶于2014年5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高红叶购买原告冀超公司混凝土。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冀超公司共供应被告高红叶混凝土2,720方,合计68万元,被告高红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21日已付款41万元。被告高红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剩余的27万元承诺在2014年6月23日前结清,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分三次还款13万元,剩余14万元欠款至今未还。供应合同中第十条第7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1%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现原告冀超公司主张违约金21,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红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购买原告冀超公司商品混凝土68万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高红叶在作出付款承诺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1,48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红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二、被告高红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冀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486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高红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