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洪祥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宣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07号原告洪祥敬。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祥敬诉被告宣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祥敬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宣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祥敬诉称,2014年6月4日19时10分,被告宣浩驾驶牌号为沪K5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高架ZWP0029处时(中环高架近上南路路口),适遇案外人郭某某驾驶沪F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案外人郭某某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宣浩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3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10,7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23,019.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宣浩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宣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物损费持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10分,被告宣浩驾驶牌号为沪K5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高架ZWP0029处时(中环高架近上南路路口),适遇案外人郭某某驾驶沪F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郭某某车上乘坐人员原告洪祥敬及案外人郭桂彬、吴佃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宣浩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了医疗费5,505.62元(已扣除伙食费130元);2、2015年3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洪祥敬之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达10.0cm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3、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K5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期间内;4、案外人郭桂彬、吴佃孝均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宣浩等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洪祥敬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洪祥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宣浩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有关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宣浩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宣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等三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1,100元;2、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每月2,500元,共计7,5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医疗费,以原告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伤害而花费的费用为准,共计5,505.62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900元;7、物损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洪祥敬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13,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洪祥敬医疗费人民币5,5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515.62元中的人民币3,3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洪祥敬彬医疗费人民币5,5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515.62元中的人民币3,182.6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洪祥敬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洪祥敬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祥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5元,由原告洪祥敬负担人民币445元,被告宣浩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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