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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职业。1990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一次。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病暂不宜收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平山正街一私房内,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2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为卢某代买毒品的被告人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在汉阳区西大街夜市路口将其中1包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购毒人员卢某,并将剩余1包净重0.12克的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留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平山正街一私房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某抓获,并从该私房内的桌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卢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暂不宜收治凭单及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2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