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刁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樊秋菊,农民。原告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长女刁某丙,1999年10月14日生次女某丁,2006年8月18日生儿子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虽生有三个孩子,但也没有缓和夫妻关系,最近一年,被告很少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的二女儿刁洁和儿子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从没生过气、吵过架,原告提出夫妻关系不合不是事实,原告虽提出过与被告离婚,但一直在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长达20多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原谅原告有第三者的过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春天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3月15日生长女刁某丙,1999年10月14日生次女某丁,2006年8月18日生儿子刁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子女的证言、(2014)郓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刁某甲再次主张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表示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不同意与原告刁某甲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原告刁某甲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审 判 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