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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淑莲与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杨明、第三人邹兆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莲,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杨明,邹兆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淑莲,女,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王家屯。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凤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前进村丁家社。第三人邹兆亮,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白龙村4社。原告刘淑莲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以下简称双阳区医院)、杨明、第三人邹兆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双阳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第三人邹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莲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0分,王伟驾驶吉A3K7**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大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被告杨明驾驶被告双阳区医院所有的车辆(吉AC03**号客车,载乘原告刘淑莲等人)时两车相刮,两车失控分别驶入道路两侧边沟撞树,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队处理,确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双阳区医院处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额部挫裂伤、颈椎间盘疝、左肩部外伤、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右大腿外伤、双侧小腿外伤、继发性白细胞减少症、L5S1间盘疝、L45-L5S1间盘膨隆。原告共住院149天,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双阳区医院支付。现原告已出院,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260元,误工费177天×89.08元/天=15767.16元;护理费149天×108.59元/天=16179.90元;伙食补助费149天×100元/天=149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434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辩称:一、本案并非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之诉,而是侵权之诉,不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条件,原告无权在二者之间自由选择: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要看涉及的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首先,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产生,应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定,承担不同责任。其次,同一不法行为应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第三,必须是同一个民事主体所为。必须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该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必须为同一个人,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必须是同一人。第四,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若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有失公平。结合本案来看,产生交通事故不法行为的主体并非被告一个,还有未尽避让义务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吉A3K7**号轿车司机王伟以及原告乘坐的吉ARB6**号车司机张健美等。且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来源于原告所乘坐的吉ARB6**号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原告无权单独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吉ARB6**号车车主与司机张健美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吉AD74**号普通货车车主与司机孙国富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吉A3K7**号轿车车主与司机王伟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二、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被告是非赢利性医疗机构,救护车也并非社会营运车辆,接到原告的救援电话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双方也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支付合理的医疗急救对价,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或其他合同,更没有任何形式的约定内容,只是承担了必要的社会责任而已,故原告向被告人主张违约赔偿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没有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义务:退一步讲,既使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乘坐被告救护车前没有受伤,以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人为的引起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其财产损失,即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相反,如果原告未在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受伤,根本不会向被告求救,说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造成,故被告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承担第三方此前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另外,假如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次伤害,因原告是在被告对其进行公益救助中,由于王伟驾驶的一般车辆未尽避让义务才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救护车执行紧急救护任务超限运载伤员并不构成事故责任),被告并未违反约定,也无过错责任。可能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是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中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故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被告也应当免除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四、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在被告的急救车上造成具体伤害的程度及产生相应损失情况的义务: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违约之诉,应当明确的举证区分2014年6月21日6时乘坐张健美驾驶的吉ARB6**号车造成的伤害程度及相应费用产生情况以及2014年6月21日7时在被告车上再次与王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造成的伤害程度及相应费用产生情况,否则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救护车上受伤并需被告为此支付相应费用,即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事实不清而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五、原告主张合同责任的同时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若受损害方选择违约责任,就必须放弃侵权责任,反之亦然。而合同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以补充合同权利人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主要目的,但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只有侵权责任才包括财产损害及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等赔偿。假如本案构成请求权竞合,因原告选择违约责任,放弃了侵权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只能赔偿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获取的120救助费用,且必须是一般性的财产经济损失,其最多可以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六、关于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被告将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送到被告的医院后,已经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至今尚未返还,且原告在医院的用药也存在不合理性,被告保留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暂时保留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义务人依法要求返还、支付的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后,再参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的规定支付。3、误工费:误工费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后,再参照最高法院《解释》第20条的规定,按照2013年度农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合理的住院天数之后,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并参照《解释》第21条的规定和地方护理人员标准计算,且需原告举证证明实际雇佣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否则无权主张该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邹兆亮辩称: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原告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双阳区医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莲受伤无责任;证据二、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120车上受伤后在双阳区医院处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三,现金收据1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为医院没有血清,在外面买血清花费260元。证据四,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刘淑莲经被告双阳区医院同意通过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莲构成拾级伤残。证据五、证人贺春丽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淑莲在第三人邹兆亮的车上只是鼻子出血了,在等待被告双阳区医院的救护车的近半个小时的时间里,刘淑莲一直是站在路旁等待,120救护车来后自己走上车的。证据六、证人于爽出庭证言,原告刘淑莲在第三人邹兆亮的车上只是鼻子出血了,在等待被告双阳区医院的救护车的近半个小时的时间里,周俊梅一直是站在路旁等待,120救护车来后自己走上车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120车辆不同于社会车辆的属性,被告不应成为原告主张侵权损失的主体,且原告治疗费用并非因乘坐120之后产生;伤残鉴定文书是在交警事故阶段做出的,其效力仅在交警部门对该案进行调解时有效,并不能作为本次司法诉讼的依据,并没有区分2次事故具体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仅是对2次事故所受伤害做出的意见,并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法定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医嘱用药的证据;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如果证人乘坐了第一次肇事车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应体现证人名字,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并非医护人员,无法确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是否受伤及受伤的程度。被告双阳区医院庭审中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刘淑莲住院费用票据与原告病历上记载的住院费用一致。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淑莲合理的住院天数为壹佰贰拾天。2、被鉴定人刘淑莲2014年10月19日以前用药基本合理;不合理用药为:408.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全部合理,原告作为受害者,系普通百姓,一切治疗及用药均通从医生安排,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很清楚治疗什么病该用什么药;原告住院天数合理,不应扣减。被告杨明及第三人邹兆亮未提供书面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二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卷宗中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双阳区医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漏列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补正,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各方当事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交警个人没有权利对事故认定书进行补正和评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刚入院时急需血清而双阳区医院暂时没有,属于原告因需要在外购买的用于治疗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因证人是根据原告能独自行走等表面现象推测其只是鼻子出血,其他部位未受伤,推测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6时10分,张健美驾驶邹兆亮借用的吉AR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阳区大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强塑窗厂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吉AD74**号中型货车相撞,至吉ARB6**号车上乘员胡忠秋、周俊梅、胡忠宝、张秀香、刘淑莲、王淑苹、崔亚芬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队处理,确定张健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莲无责任。第三人邹兆亮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6时40分左右,被告双阳区医院指派的120救护车到达该事故现场,原告刘淑莲及周俊梅、张俊英及其他三位受伤人员乘坐了被告杨明驾驶的吉AC03**号小型普通客车(120救护车)。6月21日7时0分杨明驾驶的吉AC03**号救护车沿双阳区大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王伟驾驶吉A3K7**号小型轿车两车相刮,两车失控分别驶入道路两侧边沟撞树,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刘淑莲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队处理,确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莲等人无责任。原告刘淑莲受伤后,在被告双阳区医院处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淑莲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额部挫裂伤、颈椎间盘疝、左肩部外伤、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右大腿外伤、双侧小腿外伤、继发性白细胞减少症、L5S1间盘疝、L45-L5S1间盘膨隆。原告共住院149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双阳区医院垫付。原告刘淑莲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淑莲为农村户籍,除偶尔打工外一直在农村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莲因受伤而乘坐被告双阳区医院的救护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双阳区医院在履行合同中,其提供的救护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医院检查或就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原告在乘坐被告救护车前已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及程度虽未经专业医疗机构确诊,但通过现场证人的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完全能独立行走,站立等待且是自己上的救护车,可见,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伤情较轻。本院综合两次事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酌定双阳区医院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选择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赔偿费用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是被告双阳区医院的司机,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双阳区医院承担,被告双阳区医院赔偿后,有权利向被告杨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双阳区医院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本案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的住院费用48401.46元,已由被告双阳区医院先行垫付,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其中有不合理用药费用,但因原告是在被告双阳区医院就诊治疗,是按照双阳区医院医生的指导用药,故该笔不合理费用应由双阳区医院在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合理费用即,1、医药费260.00元(血清费用);2、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6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7日共计177天,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9.08元/天×177天=15767.16元;护理费120天×108.59元/天=13030.80元;3、伙食补助费120天×100元/天=12000.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上述费用合计109700.90元,其中的70%(109700.90元×70%=76090.63元)应由被告双阳区医院负担。扣除已先行垫付的48401.46元,被告双阳区医院还应给付原告刘淑莲的费用应为29689.17元(76090.63元-48401.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淑莲各项损失29689.17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负担662元,有原告刘淑莲负担997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颖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