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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韩秀与许黎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秀,许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238号申请人韩秀,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平泉县杨树岭镇排杖子���。被执行人许黎明,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西城南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执字第238号执行卷宗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