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女。200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咸阳市XX区XX镇XX泡馍馆内,从被害人殷某右后裤子口袋盗走装有1400现金的钱包一个,并迅速离开现场。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200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自首材料、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决书》复印件,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现金14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不致于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但其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次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左某某退赔被害人殷某损失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