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诉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韩春红、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韩春红,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负责人吴定维,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洛娇,女。被告彭春,男,系被告向洛娇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洛娇。被告李群瑶,女。被告谢兵,男,系被告李群瑶之夫。被告韩春红,女。被告李敏,男,系被告韩春红之夫。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诉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韩春红、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向洛娇、彭春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健伟、人民陪审员陈礼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向洛娇、韩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瑶、谢兵、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诉称: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1日到我行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被告韩春红、李敏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5年2月20日后,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无故停止按月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43729.40元和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提前偿清剩余本息。同时根据我行和被告李敏、韩春红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敏、韩春红需对上述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729.40元及相关利息和逾期罚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职务证明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李敏、韩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和保证人面签通知书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韩春红、李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彭春的贷款账号银行流水查询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未如约还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向洛娇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计划于2015年年底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希望原告宽限一下时间。被告向洛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春红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愿意对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未偿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下时间。被告韩春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群瑶、谢兵、李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了解本案案情,本院开庭前依职权询问了被告向洛娇关于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中,本院依法将该询问笔录向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和被告向洛娇、韩春红出示并对其内容进行了说明,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被告韩春红表示无异议,被告向洛娇对其中未如约还款的原因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洛娇、韩春红对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群瑶、谢兵、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向洛娇、韩春红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中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和被告向洛娇、韩春红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处共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借款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6.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还款计划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共计18051.66元,共计12期,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0日;2、保证人为李敏、韩春红;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同日,李敏、韩春红与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按期足额偿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三期的借款本息。2015年2月20日起,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虽然有还款行为,但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本案立案时,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仍有143729.4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为追索剩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与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与被告李敏、韩春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仅按期足额偿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三期的借款本息,2015年2月20以后虽然有还款行为,但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情形,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债务全部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被告李敏、韩春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常农商村镇银行来凤支行关于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3729.40元和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瑶、谢兵、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借款本金143729.4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与原告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连带负担;三、被告李敏、韩春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向洛娇、彭春、李群瑶、谢兵追偿。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仲审 判 员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陈礼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