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与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卓春芳,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法定代表人:朱名杨,该公司经理。被告:徐达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卓春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有钢材业务往来。2014年10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346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10天结清,如不按期付款则从欠款日开始按银行利息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46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责任承担及对案件管辖地法院约定。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均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的证据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截止2014年10月6日两被告欠原告263463元的货款。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0月6日,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6346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本钢材款10天结清不计利息,如不按期付款,从欠款日开始按月息计算。逾期不还,必须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需方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银行利息。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了章,被告徐达军在欠条上签了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34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货款2634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大桥开发区卓力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望江县福达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徐达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