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XX胜(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芝川镇开往韩城市旅游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该车行至韩城市芝川镇镇区至金城街道办事处苏村路段时,二人采取用刀片割包的方式盗走乘客宁某某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害人宁某某陈述可证,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石秀琴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收条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作案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供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属主犯之一,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建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