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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韩金娣、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韩金娣,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03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被执行人韩金娣。被执行人朱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韩金娣、朱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韩金娣、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欠款67163.93元及利息,给付滞纳金288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446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韩金娣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号车辆拍卖、折价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0元,由韩金娣、朱军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部。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唐胜荣执行员  卢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