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廖志宇,黄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廖志宇,黄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明辉。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宇,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黄瑞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中山。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廖志宇、黄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廖志宇、黄瑞珍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耿标提供总额度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息和复息利率按日依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均加50%计收。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经两被告的申请为两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给予两被告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的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1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11日分四次共计向两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是两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还款,现贷款已于2014年9月11日全部到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包含罚息及复息)57963.87元,合计457963.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定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11日分四次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均属实。本院还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主张被告廖志宇、黄瑞珍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拖欠《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7963.87元(包含罚息和复息),并提交了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审批表、开通表,以及周转易功能开通协议证明、开户回单、贷款信息表予以证明。因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前述证据显示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共同借款人黄瑞珍签订共同借款人声明,证明涉案的贷款是被告廖志宇与黄瑞珍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借款人声明、小微贷款利率优惠协议书、周转易功能开通协议证明、开户回单、贷款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志宇、黄瑞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廖志宇、黄瑞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志宇、黄瑞珍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院对未实际发生的公告费等费用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廖志宇、黄瑞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廖志宇、黄瑞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为57963.8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9元、保全费281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思  琦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