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与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潮。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淅。原告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账号为53×××87的存款405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皮革处理剂。2015年5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3834元。但时至今日,上述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393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处理剂,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3834元。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938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常熟进尚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938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8元,财产保全费2545元,共计9753元,由浙江宏茂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