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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唐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XX,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唐国进,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唐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月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唐国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唐国进(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月17日前偿还本息3813元。双方在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的罚息和每日按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者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国进持有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转入4万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唐国进按协议还款3813元,其中包含本金3333元,利息48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还款3900元,其中包含本金3333元,利息480元,逾期违约金、罚息87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还款4200元,其中包含本金3333元,利息480元,逾期违约金、罚息387元。自此之后,被告唐国进再未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协议约定的严重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3000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及原告XX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唐国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且逾期还款超过了协议约定的15天以上,已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合计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唐国进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唐国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300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国进负担(被告唐国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XX向本院预交,被告唐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