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光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琼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光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琼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光科,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宗辉,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梦蓝,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坚,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琼瑶,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再审申请人黄光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琼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光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才补充提交黄光科签字的保单,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黄光科持有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并没有使用黑体加粗或字体放大等突出标志,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黄光科做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二审法院仅依据保险公司所持保险合同即认定已经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而无视黄光科所持保险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黄光科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投保人肇事逃逸后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因此,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刘琼瑶111602.73元、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黄光科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二审判决将保险条款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正确的。黄光科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经签名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已经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列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并加黑突出标注。2、二审判决认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是正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99条、101条、133条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只要做出提示后,即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3、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如果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光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只要保险人做出提示的,该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黄光科提出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持有的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第3点,明确标注:“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黄光科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投保单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其在商业三者险种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通过黑体字突出标示,黄光科也已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并声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已仔细阅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对于该投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第二次开庭才补充提交,但系法庭许可,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黄光科主张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该免责条款对黄光科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判令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黄光科自行承担,并无不妥。黄光科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光科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光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