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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樊云啸与张天宝、周雨、梁桂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462-3号申请执行人樊云啸,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天宝,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7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周雨,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9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梁桂仙,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樊云啸与被执行人张天宝、周雨、梁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法调确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2014)盐法调确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00元,共计60800元,被执行人梁桂仙履行了10000元借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天宝、周雨、梁桂仙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天宝、梁桂仙的银行账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梁桂仙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分批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陈焕新审判员 李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