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93号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公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超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超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办公地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厂房进行改造后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办公地收取原告预付房租1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已收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付给的预付房租100000元;承担本次诉讼所发生费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原告(2014.9.1-退还之日)。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偃师市北环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北角方荣钢构院内,租赁建筑面积为约4500平方米,厂房类型为钢结构厂房。办公楼一楼南办公室3间由乙方自费装修后无偿使用,使用期与厂房相同。所租车间以北至围墙间闲置场地(含值班室)租赁期内由乙方无偿使用。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厂房租赁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租赁期三年,三年内租金不变。乙方优先续租,租金另议。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或合同期满一年后提前终止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合同。三、租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每平方米每年合计60元整。每年应付厂房租金共计(空白)元整(以实际丈量使用面积为准)。2、采用先付后租形式,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合同即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月22日,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房租100000元,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1份、收款收据与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房租100000元,并为被告方接受,原告已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付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奥百思特水泥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房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洛阳方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