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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金子瑞由被告抚养。娘门陪嫁财产在被告处应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婚后由于小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也是被告出资购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金子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扶持,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