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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然诉被告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李浩然,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腾玉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骑龙村新房社**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连发,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然诉被告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发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委托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然诉称,2015年2月19日17时20分,被告刘林驾驶川QUM2**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骑龙村水库时将原告李浩然撞伤,造成李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第51150212015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浩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然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被告刘林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李浩然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制动,监测肢端循环,忌自行取除石膏及过早负重,门诊随访半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取除时间及患肢负重时间。出院后,原告李浩然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浩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胫骨骺板以上粉粹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2、李浩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被告刘林所有的川QUM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69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7130.54元,我自愿承担医疗费的10%的作为自费药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康复治疗费用未提供票据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7时20分,被告刘林驾驶其所有的川QUM2**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往贵华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浩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然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李浩然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3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制动,监测肢端循环,忌自行取除石膏及过早负重,门诊随访半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取除时间及患肢负重时间。被告刘林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与出院后检查费7094.54元。出院后,原告李浩然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李浩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胫骨骺板以上粉粹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2、李浩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浩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李浩然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第51150212015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浩然无责任。被告刘林所有的川QUM2**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刘林陈述其自愿承担700元的自费药费。原告自2008年5月至今在高店镇高店场社区内随其父母租房居住,其父亲李刚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母亲在家照顾原告李浩然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及条款、翠屏区公安分局高店镇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刘林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浩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浩然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之前本案肇事车辆川QUM2**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川QUM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刘林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浩然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与在诉讼中经当事人协商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在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但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受伤举证所需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李浩然监护人长期租房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对原告李浩然的伤情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当扣减原告相应自费用药的意见,虽然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经鉴定机构评定的相应自费用药的具体依据,但被告刘林自愿承担700元的自费药,故本院支持其扣减700元自费药,由被告刘林承担。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094.54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4、住院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5、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65601.54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的金额为:9559.54元(医疗费7094.5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此费用中被告刘林承担700元的医疗费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还应当直接支付刘林垫付医疗费6430.54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6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费用5604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故应当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原告应当得到的实际赔偿额为58507元(5604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浩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刘林垫付原告李浩然的医疗费:6430.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刘林负担742元,原告李浩然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