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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步行至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会众岗村75号时,发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台白色女装助力车,于是将该台助力车推走约60米后,再用自制钥匙刀将电门锁扭开,并发动该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步行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星岩三路59号屋背的停车棚,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台银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WJ64**),于是用液压剪刀将该车的防盗锁剪断,用自制钥匙刀将电门锁扭开,并发动该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翠石路23幢二楼车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案。后民警当场在其随身的电脑包中搜获液压剪、钢锯、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7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步行至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会众岗村75号时,发现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台白色女装助力车,于是将该台助力车推走约60米后,再用自制钥匙刀将电门锁扭开并发动该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漆某某步行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星岩三路59号屋背的停车棚,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台银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WJ64**),于是用液压剪刀将该车的防盗锁剪断,用自制钥匙刀将电门锁扭开并发动该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翠石路23幢二楼车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案。后民警当场在其随身的电脑包中搜获液压剪、钢锯、六角匙、套筒、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因实施盗窃,被告人漆某某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2月10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某某、黎某、梁某某证言;2、被告人漆某某供述与辩解,光碟及制作说明;3、被害人莫某某、罗某某陈述;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指认物品图照;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购车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6、监控录像提取和制作说明、光盘,指认视频截图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图照;8、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77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漆某某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漆某某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责令退赔。被告人漆某某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已给予被告人漆某某的行政拘留七天,折抵相应刑期。综上,根据被告人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已扣押的液压剪、钢锯、六角匙、套筒、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漆某某退赔被害人莫某某252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某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