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妙永与庄杰彬、庄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妙永,庄杰彬,庄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庄妙永,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庄丽娟,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傅再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庄杰彬,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庄汉龙,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妙永与被告庄杰彬、庄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丽娟、傅再成、被告庄杰彬、被告庄汉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妙永诉称,被告庄杰彬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1日由被告庄汉龙担保向我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付。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杰彬、庄汉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庄杰彬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我自己在中国平安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汇款40120元,所以我现在尚欠原告9880元而已。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庄汉龙辩称,被告庄杰彬已通过汇款形式给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40120元,用于归还原告庄妙永的借款,所以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9880元;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担保人已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庄汉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庄汉龙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杰彬以做汽车贸易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庄汉龙担保,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庄妙永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庄杰彬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庄妙永收执,被告庄汉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限一年还清,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2月21日,被告庄杰彬汇款人民币40120元给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2014年3月8日,庄丽娟汇款人民币94000元给被告庄杰彬的父亲庄汉龙。被告庄杰彬至今未再归还原告庄妙永该案的借款。诉讼中,原告庄妙永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3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妙永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庄汉龙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被告庄汉龙提交的被告庄杰彬中国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庄杰彬是否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庄妙永的借款是50000元还是9880元?3、被告庄汉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被告庄杰彬是否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庄妙永认为,被告庄杰彬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因此,被告庄杰彬应当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杰彬、庄汉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庄妙永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要求利息从借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庄妙永的借款是50000元还是9880元?原告庄妙永认为,被告庄杰彬于2014年2月21日汇款人民币40120元给原告的女儿庄丽娟,是用于归还被告庄杰彬父亲庄汉龙于2014年3月8日向庄丽娟借款人民币94000元的,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庄妙永的借款是50000元。被告庄杰彬认为,我已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我自己在中国平安银行的账户向原告的女儿庄丽娟汇款人民币4012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所以我现在尚欠原告9880元而已。被告庄汉龙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是证明庄汉龙于2014年3月8日向庄丽娟借款人民币94000元的事实,而庄杰彬于2014年2月21日向庄丽娟汇款人民币40120元,时间上不吻合,所以,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人民币9880元而已。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庄杰彬于2014年2月21日汇款人民币40120元给原告庄妙永的女儿庄丽娟,是用于归还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庄妙永认为该汇款是用于归还庄汉龙于2014年3月8日向庄丽娟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纵观被告庄汉龙、庄杰彬父子及其家人向原告庄妙永及其女儿庄丽娟借款的五个案件,借款时间发生于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只有该案及原告庄妙永与被告庄汉龙及其妻庄爱燕此两个案件,且原告庄妙永与庄丽娟系母女关系,她们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一致,通常情况认为是共同生活,因此,认定被告庄杰彬于2014年2月21日汇款给庄丽娟40120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庄杰彬向原告庄妙永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符合事实。综上,该案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庄妙永未还借款为人民币9880元。三、被告庄汉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庄妙永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应当是两年,而且被告庄汉龙系被告庄杰彬的父亲,不存在担保时效过期的问题,所以被告庄汉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汉龙认为,借条上有写明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至今担保人已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庄汉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被告系父子关系,并不能作为担保期限未过期的证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庄汉龙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庄妙永未与被告庄汉龙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一年,显然该案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庄汉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庄妙永主张被告庄汉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庄杰彬尚欠原告庄妙永借款未全部归还,有其出具给原告庄妙永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庄妙永催讨后,被告庄杰彬没有全部归还,故原告庄妙永请求被告庄杰彬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庄妙永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要求利息从借款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庄杰彬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4012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庄妙永主张被告庄汉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杰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妙永借款人民币9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妙永要求被告庄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1.2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0.63元,由原告庄妙永负担848.77元,由被告庄杰彬负担1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