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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辉与被告李建才、张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李建才,张彦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赵辉,男。被告李建才,男。被告张彦景,男。原告赵辉与被告李建才、张彦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耀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才、张彦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建才因偿还其在银行的借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20天,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张彦景李建才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保证,双方签订有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张彦景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李建才借原告本金12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用款期限为20天,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李建才把利息算上给我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保证人张彦景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李建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2012年我、原告赵辉及另外两个人4户联保在许昌广大银行每人贷款500万元,后来赵辉代我还银行贷款125万元,2013年12月6日,我给赵辉出具了1份150万元的借条,其中25万元是利息,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欠原告的钱我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被告张彦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我确实为李建才担保了,担保人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借款本金是125万元,钱是李建才用来偿还银行借款的,我没有用,原告赵辉将钱直接打给广大银行了,我愿意协助原告让李建才抓紧时间还款。因被告李建才、张彦景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建才向原告赵辉借款12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广大银行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李建才为原告赵辉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张彦景为担保人,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才、张彦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赵辉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建才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辉与被告李建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后成立,原告赵辉、被告李建才、被告张彦景均认可该借款由原告赵辉直接汇给了广大银行,用于清偿被告李建才在广大银行的贷款,借款金额为125万元,据此应认定为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建才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赵辉要求被告李建才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辉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之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景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赵辉要求被告张彦景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辉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彦景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彦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部分向被告李建才追偿。如果被告李建才、张彦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赵辉负担1525元,由被告李建才、张彦景负担7625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赵辉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