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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卫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卫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豪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中华。上诉人杭州东卫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豪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卫公司为承揽保利东湾三期工程需要,于2011年2月28日与华豪公司签订《不燃无机玻璃钢风管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豪公司为东卫公司承揽的工程加工制作不燃无机玻璃钢风管,东卫公司按每平米60元的价格向华豪公司购买不燃无机玻璃钢风管产品,风机安装费每台2**元,付款时间自主管安装好付总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100%。2013年7月份,经华豪公司与东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桥针对保利东湾三期工程所安装的不燃无机玻璃钢风管的使用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风管价款及风机安装费、法兰片等总价款357214.8元。2014年3月19日,双方就保利东湾三期、四期、五期、保利慈溪北区四个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保利东湾三期、四期、五期工程量已完工并验收,其中三期工程应付华豪公司价款357214.8元。经双方确认,东卫公司已就保利东湾三期工程所安装的风管向华豪公司支付价款290000元。后因东卫公司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华豪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豪公司和东卫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华豪公司所持有的由东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对涉案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以及合同履行事实等相关合同要素进行了明确约定和记载,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再次对涉案工程的应付价款进行确认,故可以认定东卫公司应付华豪公司价款357214.8元的事实。经双方确认,东卫公司已就该工程部分支付价款290000元,故尚欠华豪公司价款67214.8元应予支付。东卫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卫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豪公司价款67214.8元。如东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因华豪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收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东卫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清单上明确由现场施工员核实数量为准,现施工员根据现场实际进行重新核算,工程量相差较大。因此,华豪公司提交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应按东卫公司施工员实际测量为准。其次,之前东卫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未予整改到位,由此发生的质量整改费用应由华豪公司承担。再次,东卫公司对于其它单价也不予认可。最后,需扣除水电及房租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豪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豪公司答辩称:结算单上的工程量都是朱立桥签字确认的,合同是和朱立桥签订的,而朱立桥是东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朱立桥在对账单上亦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消防验收为准,现消防已验收,业主已入住,故说明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已明确约定“甲方负责解决乙方的用水、用电问题,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二审期间,东卫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华豪公司主张的金额和对账单金额不一致。经质证,华豪公司认为东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工程款是对的,合同已约定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不应扣除的。本院认为,东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算单以及2014年3月19日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单中对风管规格、长度、面积、风管价格、风机安装费以及总价均予以详细列明。对账单中载明的关于“保利下沙东湾四期”的款项和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款项一致,总价款为357214.8元。结算单和对账单均经东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东卫公司认为对账单和结算单中所记载的价款和实际不相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卫公司在原审中确认,三期工程已经支付290000元,故原审认定东卫公司尚欠价款为67214.8元正确。东卫公司抗辩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豪公司应承担质量整改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卫公司要求华豪公司承担水电及房租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东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杭州东卫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