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家喜、粟尤杰、粟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被执行人刘家喜、粟尤杰、粟宗强。湖南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刘家喜、粟尤杰、粟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128号判决,由刘家喜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息10000元,刘家喜、粟尤杰、粟宗强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息43331.29元及从2014年8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受理费292.7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近期行踪及财产线索。将以上情况回告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执字第20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彬审判员 杨必武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玄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