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光兰与吴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张光兰,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被告:吴新武,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址。原告张光兰与被告吴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杨开德、任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兰诉称:吴新武因工程款周转问题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3万元。第一次吴新武于2013年5月11日向我借款5万元,我从四张徽商银行存款单取5万元现金面交吴新武。第二次于2013年8月9日,由我女儿魏元梅从徽商银行转账18万元到吴新武银行账户。吴新武分别出具两份借据。2013年12月9日后,我多次向吴新武催讨,但吴新武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新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5.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新武承担。被告吴新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光兰与吴新武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吴新武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光兰借款。2013年5月11日,张光兰借给吴新武5万元现金;吴新武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光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同年8月9日,张光兰通过其女儿魏元梅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吴新武18万元;当日吴新武又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光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从2013年12月开始,张光兰向吴新武催要还款;但吴新武至今分文未还。张光兰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由张光兰提供的吴新武出具的借条两份、徽商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交易查询单、卡折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吴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新武向张光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光兰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吴新武支付借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光兰有权随时催告吴新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光兰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吴新武经张光兰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法律义务。故对于张光兰要求吴新武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光兰诉请要求吴新武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吴新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客观上给张光兰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由吴新武自2015年2月11日张光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光兰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兰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原告张光兰负担800元,被告吴新武负担477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