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阙大南、曹洪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阙大南,曹洪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大南。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鑫。上诉人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大南、曹洪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上诉人阙大南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洪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09分许,被告曹洪鑫驾驶微型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沿龙腾路往华鼎公馆方向行驶,行至东肖开发区路口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阙大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阙大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9日),花去医疗费9501.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低钠血症;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周,定期复查腰椎CT,脊柱外科、骨科随访;2.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480.35元。2014年10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6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阙大南不负事故责任,曹洪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46号帝景豪苑商住楼10幛1层05号)。被告曹洪鑫驾驶微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鑫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2.05元、护理费2273.25元(108.2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3470.45元(128.29元/天×105天)、鉴定7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停车费75元、运车费100元、施救费120元、律师服务费2700元,合计96993.55元,扣除被告曹洪鑫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96493.5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鑫赔偿。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阙大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洪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洪鑫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曹洪鑫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曹洪鑫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9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273.25元、误工费11366.2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76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中的17.95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273.25元、误工费11366.2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48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620元。不足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中的402.0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762.05元,由被告曹洪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76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洪鑫已支付原告5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曹洪鑫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曹洪鑫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大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010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大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62.05元,扣除被告曹洪鑫为其垫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阙大南1262.0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阙大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为1106元,由原告阙大南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0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阙大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2653.6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阙大南的护理费偏高。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阙大南误工费为按108.25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偿付误工费。4.对被上诉人阙大南的伤残等级鉴定存有异议,该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被执行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十级的伤残等级标准。即便达到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5.被上诉人不能评定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阙大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6.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阙大南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及无关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支出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在城镇以开店为生,一审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8.25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5.被上诉人已达到交通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6.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洪鑫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公司对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两项异议,其一是被上诉人阙大南经常居住地是否属城镇,其二是被上诉人阙大南的伤残等级是否为交通十级,两项异议是否成立将对被上诉人阙大南各项损失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对第一项异议,被上诉人阙大南在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金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阙大南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从事服务业。而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阙大南经常居住地属农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项异议,被上诉人阙大南一审提供的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1242号鉴定意见书,虽系被上诉人阙大南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得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充足,不存在鉴定结论不能采用的事由。上诉人上诉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时间的��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阙大南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合法准确。被上诉人阙大南、曹洪鑫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阙大南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法准确,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下予以偿付。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阙大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653.62元不应由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但是,上诉人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洪鑫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作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直接明确“鉴定费”属于不予赔偿的项目,鉴于该格式条款制定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因而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符合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日 耀审 判 员 张 佳 嵩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