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沈飞与顾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顾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沈飞,男,199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振裕,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晓���,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沈飞与被告顾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的委托代理人蒋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诉称:被告顾晓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靖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中介,向季筱焱借款30万元,为此,沈飞以其房产为顾晓忠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作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8月27日,沈飞代顾晓忠偿还了季筱焱借款305000元,季筱焱向沈飞出具了证明。但顾晓忠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顾晓忠偿还债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晓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顾晓忠因经营需要,经靖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向季筱焱借款,顾晓忠要求沈飞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季筱焱与沈飞、顾晓忠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为季筱焱,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为沈飞,顾晓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年利率为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沈飞以其位于云亭街道云新二村10幢406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沈飞以其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8月2日,顾晓忠收到了季筱焱的借款30万元,并由其使用。2014年8月27日,沈飞的父亲沈建洪根据沈飞的要求,归还了季筱焱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5000元。因顾晓忠未能向沈飞清偿债务,沈飞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飞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靖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共同出具的证明,顾晓忠的情况说明、相关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顾晓忠需要资金,顾晓忠与沈飞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借款,沈飞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事后沈飞归还了借款,沈飞与顾晓忠之间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实际款项由顾晓忠使用,故沈飞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顾晓忠追偿。沈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飞债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160元,���被告顾晓忠负担,此款沈飞已预交,顾晓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沈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