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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坤德投资有限公司、唐敏学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坤德投资有限公司,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滨海企业���部B16-212。法定代表人余胜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标,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坤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唐敏学。被告唐敏学。被告陈德韩。被告潘玉琳。被告陈文海。原告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源贸易公司)与被告天津坤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投资公司)、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标、梁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德投资公司、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源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坤德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7-15-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向原告承担日1‰的经营损失费。被告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将8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坤德投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坤德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对被告坤德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014年7月16日网银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收到该笔借款;2、个人担保声明书4份,证明被告唐敏学、陈文海、潘玉琳、陈德韩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坤德投资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坤德投资公司、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坤德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日1‰的经营损失费。同日,被告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被告坤德投资公司欠原告的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坤德投资公司在天津银行华丰支行的账户转账800万元,被告坤德投资公司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现金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期将全部借款本金通过指定账户偿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若借款到期不能及时还款赔偿出借方借款总金额日1‰的经营损失。”后借款期限届满,五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坤德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收到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坤德投资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继续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坤德投资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海单方以书面形式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应对被告坤德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坤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辉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唐敏学、陈德韩、潘玉琳、陈文���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320元,由五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以单方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