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2组、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3组等与林金堂、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渔业组农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2组,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3组,林金堂,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渔业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2组。住所地:梧州市桂江二桥小区新民村委。代表人:高有强,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3组。住所地:梧州市桂江二桥小区新民村委。代表人:黄春松,该组组长。上列二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堂。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渔业组。住所地: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莲花桥头旁。代表人:林雄奔,该渔业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2组(以下简称新民村12组)、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3组(以下简称新民村13组)因与被申请人林金堂、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渔业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申请再审称:(一)其在确定属于自己的财产上加以处分和安排生产是合法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林金堂种植在大冲水田的桂花树、柑橘树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在修建道路、砍伐运输木材时毁损林金堂68棵柑橘、80棵桂花树,缺乏证据证明。(三)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没有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公司作出的中联桂评报字(2014)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本院主要审查其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大冲水田虽然确权归新民村12组和新民村13组,但林金堂对其在政府确权之前已种植的桂花树和柑橘树享有财产权利,故二审判决认定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新民村12组和新民村13组取得大冲水田的权属后,在修建道路、砍伐运输木材时,对林金堂种植的桂花树和柑橘树造成毁损,有林金堂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二审期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调取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提出照片中反映出的果园当中道路不是其修建,但果园所在的大冲水田及山林确为其集体所有且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称没有毁损林金堂桂花树和柑橘树的主张,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本案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进行的是评估业务,故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主张中联桂评报字(2014)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本案林金堂的损失确实存在的客观情况,并结合林金堂近年对其种植的柑橘树、桂花树疏于管理和必需的种植成本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等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判决参照中联桂评报字(2014)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酌情确定由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承担43800元赔偿责任,是其行使裁量权的正常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新民村12组、新民村13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2组、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13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