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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洪福与薛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福,薛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43号原告王洪福,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薛埃兵,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洪福诉被告薛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因机械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分,12个月利息共计3792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薛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洪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薛埃兵书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8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12个月利息共计37920元,还款期为2014年7月16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8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并给原告书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书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数额,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埃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福借款158000元及利息37920元。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薛埃兵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姜 梅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