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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袁海林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马赛村。法定代表人张世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扣林(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疏港东路。法定代表人吉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莉(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袁海林。原审被告崔玉兰。原审被告刘永华。原审被告李振中。原审被告张世权。原审被告王玉玲。原审被告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扣林(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袁海林。原审被告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永华。上诉人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原审被告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江苏奥普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特公司)、江苏荣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袁海林、崔玉兰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海林、崔玉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服务费15494元;2、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袁海林、崔玉兰、奥普特公司、刘永华、荣成公司、李振中、王玉玲、张世权一审未答辩,亦未举证。强大公司一审辩称:其不能确定富成公司是否已实际给付袁海林借款40万元;富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富成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不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与富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袁海林、崔玉兰向富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结息,逾期结息按日息加收50%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富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富成公司向借款人实际发放借款40万元。富成公司自认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4月19日。富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富成公司与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袁海林、崔玉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富成公司要求袁海林、崔玉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富成公司主张期内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结息加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主张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约定,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海林、崔玉兰追偿。由于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富成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亦不超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袁海林、崔玉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袁海林、崔玉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494元;三、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海林、崔玉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依法减半收取3864元,保全费2663元,合计6527元,由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强大公司、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负担。强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我公司是被骗取为借款人袁海林、崔玉兰提供担保,我公司并没有看到富成公司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的情况。一审中我公司要求富成公司提供银行凭证,其未提供,一审未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直接进行判决,实属不当。富成公司答辩称:强大公司是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的答辩意见同强大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袁海林、崔玉兰、刘永华、奥普特公司、荣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结息,逾期结息按日息加收50%的利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强大公司是否被骗提供担保以及富成公司是否向袁海林、崔玉兰发放了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但保证的。本案中,强大公司、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等为袁海林、崔玉兰与富成公司间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强大公司对单位盖章、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对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知晓借款人与富成公司之间借贷的真实情况,是被骗去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该上诉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富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强大公司、李振中、张世权、王玉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袁海林、崔玉兰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故富成公司主张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因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富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强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上诉人江苏强大四氟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