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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喜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喜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付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喜臣,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喜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从珲春提商品车回延吉市开发区内的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时,擅自改变路线,将自己的朋友送至延吉市开发区东部,再折返回公司途中在长白山路与中远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郑某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返回路线,并用公司的车私送友人,该行为使原本在长白路上由西向东行驶一段后右转弯向南就可到达公司的路线,变成由东向西行驶再左转入向南的路线,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事后,因被告无能力赔偿,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8万元。2012年6月,原告、被告及郑某三方到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做了公证,确认原告是给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中远利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