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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广其与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曾广其,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革,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广其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建明。被告李伟,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中路老干部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增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广其、李新革与被告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明、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需待其他人的损失确认后,一并计算分摊交强险,故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其、李新革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湘E389**(临)号越野车,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未让右方由原告曾广其驾驶的湘E15D**号轿车先行,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曾广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湘E389**(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E15D**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曾广其医疗费6987.1元,后期治疗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963.3元,鉴定费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376.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09.65元。赔偿原告李新革损失:车损费14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37509.65元。被告李伟未予以答辩。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湘E389**(临)号越野车(发动机号1403080511306PS),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未让右方由原告曾广其驾驶的湘E15D**号轿车先行,导致二车相碰撞,造成曾广其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广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新革无责任。湘E15D**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新革,原告李新革与曾广其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曾广其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6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7月2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广其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2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原告曾广其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新革的湘E15D**号轿车车辆损失15000元(含施救费400元)。湘E389**(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湘E15D**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共五座),约定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李新革表示自愿放弃曾广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并自愿承担。本院审理的同起交通事故造成湘E15D**号车上人员容德发、何爱莲、王宏明、赵丹受伤,其损失分别为914元(医疗费部分864元、伤残赔偿部分50元)、87759.04元(医疗费部分35411.64元、伤残赔偿部分52347.4元)、77715.2元(医疗费部分20454.7元伤残赔偿部分57560.5元)和758元(医疗费部分708元、伤残赔偿部分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伟的驾驶证、曾广其与李新革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病历等证据,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曾广其与被告李伟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李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广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审理中,原告李新革表示自愿放弃曾广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并自愿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389**(临)号车分别在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E15D**号车在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伟与被告曾广其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李伟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伟负责赔偿;对原告曾广其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原告曾广其自负。原告曾广其、李新革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曾广其主张的医疗费为7065.1元、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为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曾广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广其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曾广其主张的误工费为4752.28元(74天×64.22元/天);原告曾广其主张的护理费为899.08元(14天×64.22元/天)。上述原告曾广其的损失共计13981.66元(医疗费部分7625.1元、伤残赔偿部分5851.56元、鉴定费505元);二、原告李新革的湘E15D**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5000元(含施救费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湘E15D**号车上人员曾广其、员容德发、何爱莲、王宏明、赵丹等五人受伤,五人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115559.46元(52347.4元+50元+57260.5元+50元+5851.56元)、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为65063.44元(35411.64元+864元+20454.7元+708元+7625.1元)、财产损失部分15000元,由被告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其损失6742元【5851.56元÷115559.46元×1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7625.1元÷65063.44×10000元(医疗费部分)】、赔偿李新革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对原告曾广其和原告李新革分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734.66元(13981.66元-6742元-505元)和12000元,由被告李伟按7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4714.26元和8400元,由被告邵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曾广其按30%比例分别承担的原告曾广其的损失2020.4元,由被告邵阳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新革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000元原告曾广其应承担30%的部分即3600元,由原告李新革自负。原告曾广其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李伟承担353.5元,原告曾广其自负1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其损失6742元,赔偿原告李新革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其损失4714.26元,赔偿原告李新革损失8400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广其损失2020.4元。四、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曾广其损失353.5元。五、驳回原告曾广其、李新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360元,原告曾广其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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