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法规审计处科长。原告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4日被告陕焦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11日本院以(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0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焦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耀州宾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铜川市新区的三栋住宅楼。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045475元。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1672339元在六个月内付清,否则从签字之日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二个百分点。结算后,被告不按承诺付款,直到2013年4月11日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工程款结清,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履行。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7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合作开发协议书;2、工程结算书;3、还款计划;4、对账单;5、利息计算清单;6、收款明细、说明、收款收据11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支持原告的主张和请求。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陕焦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铜川市新区的三栋住宅楼。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总造价为7045475元,约定剩余款项六个月内付清,否则剩余款项陕焦公司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再加二个百分点(起息日签字时间)但最迟在一年内付清。至2005年7月29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373136元,下欠工程款167234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支付1704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5月23日支付60000元、8月22日支付140000元、9月14日支付60000元;2007年6月19日支付238641元、10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1296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月7日支付100000元、4月11日支付1436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71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开发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还款计划、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收款明细、说明、收款收据11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且已经履行,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承诺下余工程款1672339元在六个月内付清,否则从签字之日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二个百分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7143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7143元。如果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代审 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