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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伟铭与谭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伟铭,谭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字第212号申请人王伟铭,农民。法定代理人王云,农民。被申请人谭年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申请人王伟铭与被申请人谭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谭年华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双峰县走马街镇益丰村和平组路段,与相对行驶由王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并搭载王伟铭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碰撞从湘K×××××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的王伟铭,造成王伟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王伟铭为防止被申请人谭年华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谭年华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王伟铭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伟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谭年华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谭年华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