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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赵福杰,门国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赵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刚。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杰。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国锋。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因与被上诉人门国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归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诉讼费由门国锋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门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门国锋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审法院受理后,门国锋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德信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财产,限额600万元。原审法院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德信公司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600万元,不足部分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对德信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地60亩及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门国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1‰的标准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门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德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门国锋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执一字第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德信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由于案外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标的物所有权存在争议,故驳回案外人异议。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诉讼中,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了2012年9月18日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原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共同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约定由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为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提供2220万元的债务担保,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自愿将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含配套设施)、生产设备(含配套水电设施)及库存商品所有权移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待资产评估后,清偿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所担保债务及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债务;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上述财产所有权移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由其负责清理和处分。门国锋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该份证据系伪造,其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对德信公司案件的执行,且没有提供作为担保人向德信公司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的证据。二、诉讼中,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了2014年9月18日德信公司出具的资产转移证明,证明自2012年9月18日已将位于长葛市区南环路厂区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含配套设施)、生产设备(含配套水电设施)及库存商品所有权移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由三者共同享有上述资产所有权,并对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建设占用土地为当地村组集体所有权土地,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条件,双方产权移交以协议约定为准。门国锋认为王俊刚既是嘉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明是王俊刚为逃避债务做的虚假证据。三、诉讼中,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为德信公司等提供担保而被判决承担偿还1488万元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经庭审质证,门国锋认为仅有判决不能证明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已履行法律责任,更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执行标的物从法律上应归其所有。四、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对德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双喜进行调查询问,冯双喜明确表示德信公司现有财产未办理过抵押或被查封。五、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明确告知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双喜如仍不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将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依据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共同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主张依约取得本案讼争财产(德信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但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已履行了协议内容,也无证据证明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完成了登记、交付。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对德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双喜进行调查询问,冯双喜明确表示德信公司现有财产未办理过抵押或被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认为依约取得德信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负担。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上诉称:涉案执行标的物在被查封前已被处分,已经交付给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经转移至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而且涉案房产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所以不需要以转移登记作为产权转移的法律要件。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冯双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涉及涉案执行标的物的交易内容,不能反证涉案执行标的物产权转让及交付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以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诉请主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门国锋答辩称: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的《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系恶意串通伪造的,企图逃避德信公司的债务。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保全时,在德信公司二楼办公室向德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双喜送达了裁定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德信公司办公楼大厅内张贴了查封公告,说明当时德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冯双喜,涉案执行标的物当时并没有转移。如果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在2012年9月18日取得了涉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那么2013年应当知晓法院的查封行为,可是在涉案执行标的物进入拍卖程序才提出异议,明显超过合理期间。涉案执行标的物没有转让,德信公司仍在生产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对涉案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双喜变更为王俊刚。黄军超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冯刚、王俊刚、嘉陶公司、赵福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黄军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许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冯双喜、冯涛、冯刚、王俊刚、赵福杰、德信公司、嘉陶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4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评估、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尚未实际冻结、扣划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资产或查封、评估、拍卖其财产。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与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签订《担保债务清偿处分协议书》,约定德信公司将涉案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移交给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用以清偿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为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所担保债务及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债务。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提供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能够证明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为德信公司、冯双喜、冯涛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担保责任尚未履行,且涉案执行标的物未被上述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故尚不能向债务人德信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以涉案不动产没有产权证书,不需要以转移登记作为产权转移法律要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对德信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土地60亩及机器设备进行财产保全,并在德信公司张贴查封公告时,涉案机器设备等动产均在德信公司的房屋内,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占有机器设备等动产,涉案动产的权属未发生转移,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不是涉案动产的权利人。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关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要求涉案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嘉陶公司、王俊刚、赵福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嘉陶卫浴有限公司、王俊刚、赵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艾华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代理审判员  江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