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明奎、张金华与于风山、孙家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风山,于明奎,张金华,孙家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风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华。原审被告:孙家浩。上诉人于风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夏津县双庙乡农业技术推广咨询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正式成立,工作人员:于风山、张士田、于明奎、于保云,于风山任站长,张士田为服务站会计,于明奎为现金保管,于保云为实物保管,不久于保云退出。该站是民办集体事业单位,并报请工商、税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活动资金全部由服务站人员自筹。最初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设在双庙村街内,1993年春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双庙村建农贸市场,动员群众投资建房,每间房集资3000元。原告称四名合伙人每人集资2000元一共集资8000元,被告则称被告和张士田每人出资2000元,于明奎和于保云以陈旧农资抵资。被告于风山向双庙工商所交款6000元,后双庙工商所又在建好房后将剩余600元退给被告于风山。1993年底,服务站迁到此涉案的两间房屋内。1995年2月6日,张金华(张士田之子)承包了服务站并与服务站签订了承包协议。2000年左右,孙家浩从张金华手中接着承租,并将协议中“张金华”的名字改为“孙家浩”。2012年前,房租由于风山和于明奎收取,扣除房屋占用费和其他费用后,剩余的由于风山、于明奎、张金华三人均分。2012年5月份,于风山支取了本年度的租赁费,二原告于明奎、张金华为此与于风山发生争执。后被告于风山诉来我院,要求孙家浩支付房租,我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于明奎、张金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没有解决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及附属用具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三人平分收益权并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以来多占的租赁费。审理中,二原告放弃要求确认附属用具权属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明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夏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人领取租金长达17年。2、(2013)德中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不当。3、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主体是服务站。4、双庙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工商所无法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5、双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服务站由四人组成,建房费由该四人出资。6、原双庙乡书记闫保顺的书面证言,证明服务站由组成人员自负盈亏,经营场所由组成人员自行安排。7、杨锦歧的书面证言,证明服务站每个人集资的事实。8、于保云的妻子孙淑兰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集资2000元的事实。9孙家浩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之前一直是三人领取租金,后来是于风山自己领取。10、原租赁房主孙家树的证言,证明服务站1992年曾租赁房屋营业,后因市场搬迁站上自己买了代建的两间门市房,于1993年春终止了租房协议。11、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证明服务站于2002年6月3日被注销。原告张金华同时称杨锦歧是张金华的亲姑父,但是杨锦歧出具的证明是代表双庙乡政府,孙家浩是张金华的亲妹夫,但因他是房子的承租人,与亲戚没关系。被告于风山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判决书中所说的扣除房屋占用费其实是被告的房屋占用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是承包的服务站,具体包括服务站的税务登记证等,服务站用被告的房子给房租每年200元,服务站对被告的房屋有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现在的工商所说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中的“经营场所由组成人员自行安排”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明房子的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1993年没有集资;对证据8称于保云集资的时候是拿货物顶的;对证据9,称孙家浩承包服务站是我们几个一致认可的,2012年之前被告受的服务站承包费,2012年之后收的是房租;对证据10称门头房的具体情况孙家树不知道;对证据11称后来法院查询时才知道服务站被注销,服务站没有清算,和房子没有关系。原告张金华提交如下证据:1、侯永恒的书面证明,证明每人集资2000元用于建门市房。2、书面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华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一直交房屋占地费。原告于明奎对原告张金华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风山质证称:对证据1侯永恒与于明奎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称张金华不该给工商所交钱,工商所也不该给张金华要钱。被告于风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双庙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系于风山集资6000元所建。2、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双庙乡收取测量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争议房屋拆迁时,被告系回迁户,且被告已交纳相关费用。3、王长印和孙传玲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系被告的。4、林桂荣证明一份,证明其西邻居是被告。5、于风明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原来是于风明要的,后来于风明退了后被告要的。6、聘任书一份,证明钱和物不是被告掌握。7、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的服务站而不是房子。8、收到条一张,证明2011年被告收的是承包费,2012年被告收的是房租。9、(1993)德中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1992)夏法民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于明奎出售无商标农药,给服务站带来的损失。10、(2013)夏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证明服务站被注销是因为张金华的违约行为。原告于明奎质证称:对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是交款人,被告是服务站的法人,对外事务都有其办理;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为回迁户,只证明交纳的费用;对证明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称林桂荣与于风山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称不是转让的被告的,是转让服务站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称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称之前张士田、原告于明奎和被告在扣除200元土地占用费后平分,2012年之后被告自己收取;对证明9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称没有证明违约行为。原告张金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称证明是假的;对证据3同原告于明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称证明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5称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称2011年收的是房租费而不是承包费;对证据9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称一直依法经营,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服务站实为个人合伙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归二原告、被告共同共有还是归被告于风山个人所有。应当认为,争议房屋系二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理由如下:1、于风山交款的性质服务站设立初期,双庙工商所代建门头房时,于风山向双庙工商所交款6000元,后工商所又退给于风山600元。双庙工商所后又出具证明对其以前出具证明作了说明,说明其前述证明并没有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属,因此双庙工商所所出具的于风山交款证明不能作为于风山享有争议房屋产权的证据。于风山作为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服务站所做的行为应视为服务站的行为,其交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服务站交款。2、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交承包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该协议系服务站作为发包方、张金华(后为孙家浩)作为承包方所签订的,从发包主体来看,系服务站作为民事主体对外进行的发包而与被告于风山无关;从受益人来看,系服务站而非被告于风山每年净收承包费;从协议签订的内容来看,服务站所负责款项之一便是门市两间,根据民法理论、法律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也享有出租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在服务站对外出租房屋时,被告于风山在服务站法定代表处签名并按手印,应视为其对服务站有权对外出租涉案门市两间的认可以及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对涉案门市两间的权属是明知的,因此,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主张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没有依据。3、从承包协议履行过程来看以服务站作为发包方的承包协议,先由张金华作为承包人,后由孙家浩作为承包人,该协议自1995年签订至2013年于风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讨要租赁费时,该协议一直在履行且在各方当事人间没有争议,可见对于争议房屋的权属及出租收益的分配在各方当事人间均没有争议,同时可证明被告于风山亦认可2013年之前房屋系服务站对外发包且与他人共分租赁费的事实。从该事实来看,应视为被告于风山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认可争议房屋系与他人共有而非自己所有的事实。综上,根据服务站登记及实际运行状况、被告交款的性质,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争议房屋应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三人对涉案房屋有平等的收益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租赁费的主张,因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收取的2012、2013年度租赁费中包含双庙工商所收取的土地占用费,而二原告对每年度双庙工商所收取的土地占用费数额不确定,因此二原告可在该数额及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于风山在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因于风山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待争议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孙家浩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一、位于双庙中心市场由第三人孙家浩承租的两间门头房由原告于明奎、张金华、被告于风山共同共有,原告于明奎、张金华、被告于风山享有平等的收益权;二、驳回原告于明奎、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明奎、张金华、被告于风山均担。上诉人于风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庙乡农技服务站设立的根据是夏津县农业局夏农字(91)第6号文件,双庙乡政府的聘任书是双庙乡农技服务站设立的证据,农业局的批文及乡政府的聘任书都明文规定,服务站为民办集体事业单位。于风山、张士田及于明奎均为乡政府聘任人员并非个人合伙。乡政府提供方便,安排房屋及场地,活动资金由服务站人员自筹。乡政府为服务站在社办工业安排了房屋场地,服务站没去,而是使用了孙家树的民房,服务站上岗人员每人交了2000元风险押金。于明奎,于保云是用陈旧农资抵顶,上诉人和张士田交的现金,也就是说服务站上岗人员的总资产是8000元,其中包括办理各种证照约800多元,家具财产约700元,其余是农药、化肥、种子等经营性商品约6500元。到1992年底除去于保云退出带走1500元和谢庆祥与赵学彦的赔偿2000元,服务站可流动性资金在3000元左右,实际也都是经营性商品。1994年春服务站被县种子管理站没收价值3000元的三千斤棉种,至此服务站己无资金可支配,被迫承包。由于当时服务站在双庙乡是可享受免税待遇的集体事业单位,又不交个体劳协费用,所以服务站这个无形资产的牌子使许多人争抢承包,甲方净收承包费2500元,其他费用自负。上诉人的房租从200元,300元,400元,直至五千元这是市场变化的结果,从无分给他人。二,两间房屋物权设立的依据。双庙工商所第一份证明是双庙工商所和于风山个人之间的行为,于风山既没代表服务站,也没有代表站长。三,承包协议是服务站经营权流转的证据不是买卖协议,不是服务站设立的证据,聘任书才是服务站设立的证据。整个承包协议找不到一个‘租’字,谈不上出租和租赁费,即便是服务站将上诉人的两间房转租第三人,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把承包协议作为两间房认定的根据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从承包协议履行过程看从1995年到2011年上诉人是以服务站的名义收取的服务站的承包费,在扣除上诉人的房租后再分配。2012年上诉人在发现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账目的情况下,不得已以个人名义收取的自己两间房的房租,没再收过服务站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服务站2002年已被工商注销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2003年后的承包协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把服务站的账目隐藏起来向上诉人主张房权,是不正确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被上诉人身为财会人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明知道服务站己被工商注销还拿着服务站的承包协议,违约主张权利。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明奎答辩称,一、农技服务站设立依据问题。双庙乡政府的聘任书规定很明确,活动资金由参与人员自筹,性质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乡政府并没有为服务站出资及安排房屋场地,一审孙家树的证言证明服务站于1992年曾租赁其房屋营业,后因市场搬迁站上自己买了代建的两间门市房于1993年春终止了租房协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屋为服务站出资所建。二、两间房屋物权设立的依据问题。双庙工商所后来对上诉人提到的证明又出具证明作了说明,说明其前述证明并没有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属。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服务站对外事务都由其办理,其以自己名义对外办理合伙人当时并不知情,应视为服务站的行为,其交款行为应视为服务站的行为。三、承包协议问题。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当时承租人张金华经营时间不长即改为经营日用百货,后来换了孙家浩承租也是经营日用百货,一直到现在。期间一直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领取房租17年。且服务站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除了营业执照就是房屋,房屋使用不属于承包。四、被上诉人没有隐瞒账目,也不负责保管账目,服务站账目一直由会计张士田保存,张士田2012年去世后,上诉人询问其子张金华得知账目已不存在后,认为有机可乘意图将合伙房屋据为己有。上诉人在上诉状理由第一段中明确讲明:1994年春服务站被县种子站没收价值3000元的三千斤棉种,至此已无资金可支配,被迫对外承包。上诉人身为负责人,不办理年检手续,服务站未年检被注销,上诉人对此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金华答辩称,上诉人作为站长,工商登记副本在其手中,注销与否上诉人有权利。1992年的投资资产是8000元,1994年底收入达到两万元。房子的房费光有收入没有支出是公开的。上诉人反复强调支出,没有收入,不是理由,租赁费200元、300元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租赁的每月700元,于风山代缴的房费。服务站退了560元,上诉人说600元不属实。占地使用费是1995年至2010年,2010年后上诉人说工商所欠钱,跟工商所闹过。会计张士田生病五年,上诉人没有要账。上诉人在张士田去世后又找会计要账,其目的是为了占有房子。原审被告孙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九份:1、夏津县农业局夏农字[91]第6号文件复印件;2、集贸市场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复印件;3、夏津县双庙镇集贸市场改建办公室通告复印件;4、签署滕金玉姓名的证明;5、三组耕地表复印件;6、乙方接收证件复印件;7、签署闫得顺姓名的证明;8、签署孙家树姓名的证明;9、罚款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从家拿钱修建的。被上诉人于明奎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该证明没有证明力且其说的不是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其没有异议,恰恰证明组成人员自筹资金;证据8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金华质证称:对证据7认可,其他的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确认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并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无法根据产权证书确定其权属,故出资情况成为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明奎及被上诉人张金华之父张士田在经营夏津县双庙乡农业技术推广咨询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期间属于合伙关系,各方最初投资数额相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经营期间的资产属于合伙财产。涉案房屋属于服务站经营期间使用的房屋,且属于1995年2月6日服务站与被上诉人张金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由甲方负责的款项之一,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另行收取房屋租赁费,也未将房屋租赁费与承包费加以区分。上诉人未能提交交纳涉案房屋建房费的收据,虽然夏津县工商局双庙工商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证明称本案争议房屋建房费系由上诉人交纳,但该工商所又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称前一证明未表述房屋所有权归属。而且,上诉人是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服务站作出相应行为。因此,上诉人夏津县工商局双庙工商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提交的交纳测绘费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以上证明不能认定购房款项系由上诉人个人出资。上诉人作为服务站的负责人,应当对该组织的事项全面负责,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在结束经营时应当及时清理账目并及时掌握账册情况,故对于现在不能提供各方经营期间账目这一现实问题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主张他人承包期间承包费中包括房屋租赁费,三人平分款项为扣除房屋租赁费之外的部分,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而且,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服务站经营中使用的重要资产,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居住在同一村庄,其对于被上诉人张金华及原审被告孙家浩在本案争议房屋内长期经营日用土产一事应当知道,在应当知道以上事实及房屋租赁市场价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其在2011年之前每年接受房租数额仅几百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服务站的资产,原审确定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