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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青海师范大学成都分校电子信息化大一学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到隔壁邻居李某某出门后,进入李某某阳台封闭内将放置在桌子上一蓝色女士提包内的一部BALONG牌白色手机和45元现金盗走。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BALONG牌白色手机价值为150元。案发后被盗BALONG牌白色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45元,并取得受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