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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首都与王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海,田首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海,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8日。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首都,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海因与被上诉人田首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上诉人田首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田首都与王振海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振海将其所有的货车一辆(主车号豫P×××××,挂车号豫R×××××)以238000元转让给田首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主车过户手续,田首都支付王振海车款232000元。王振海所转让的挂车,因系盗抢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无法上路营运。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4月5日,田首都为涉案车辆购换轮胎共支付25200元。原审认为,涉案的挂车系盗抢车辆,田首都与王振海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双方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田首都也实际运营了一段时间,田首都所购置的轮胎也在运营使用,故田首都要求王振海支付轮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田首都要求王振海赔偿经济损失(营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田首都与王振海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田首都将货车一辆(主车号豫P×××××,挂车号豫R×××××)返还给王振海。三、王振海返还田首都购车款232000元。四、驳回田首都、王振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田首都负担1000元,王振海负担4545元。上诉人王振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田首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田首都承担。王振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王振海与田首都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振海将其所有的货车一辆(牵引车豫P×××××,挂车豫R×××××)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首都,并实际交付。田首都于2014年3月对挂车豫R×××××进行了年审,证明该挂车不是盗抢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上加盖的“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审批专用章”是作废的印章,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豫R×××××挂车不能年审的原因是田首都在营运期间违章未处理而被锁定。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为盗抢车辆,就已构成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当直接判决。被上诉人田首都答辩称:王振海与田首都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振海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首都,该协议履行后,田首都到交警队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豫R×××××挂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和年审,该车辆信息显示被锁定且有盗抢记录。因上述原因无法办理豫R×××××挂车过户手续,导致无法上路经营。交警队的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豫R×××××挂车是盗抢车辆,王振海对该车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