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建利与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利,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利。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D座615室。法定代表人洪仙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能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建利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汇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苏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利与汇泉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才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暑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被列入“因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故李建利应在其“中暑”疾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被认定工伤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李建利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现李建利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汇泉公司、顶津公司按侵权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建利的起诉。李建利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系因汇泉公司和顶津公司消极不予配合,导致职业病鉴定申请未能被鉴定中心受理。另我认为其与汇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因汇泉公司、顶津公司的原因申报工伤超期,因此请求按侵权关系审理本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汇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李建利主张赔偿的前提应被诊断、确定为职业病。二、李建利中暑并不属于职业病。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顶津公司答辩称:李建利提到因为汇泉公司和顶津公司的消极处理导致其无法确认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鉴定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八条,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不予配合导致申请不成立的情形。李建利在一审时提出四十万的索赔款完全是由民事侵权提出,依据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利与汇泉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李建利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但又主张汇泉公司、顶津公司依照侵权关系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建利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