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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靳瑞杰、田闪闪与靳朝恩、毛荣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933号原告:靳瑞杰,男,201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田闪闪,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靳瑞杰之母。原告:田闪闪,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朝恩,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毛荣华,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瑞杰、田闪闪诉被告靳朝恩、被告毛荣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瑞杰的法定代理人田闪闪、原告田闪闪及其委托田东风、被告靳朝恩、毛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瑞杰、田闪闪诉称:原告靳瑞杰之父靳佳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付464606.4元,上述赔偿款被两被告领走,两原告索要属于自己的一份,两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243251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近亲属靳佳佳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款464606.4元。被告靳朝恩、毛荣华辩称:第一、毛荣华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没有领取赔偿款,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田闪闪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款,应得的部分给孩子,孩子由靳朝恩抚育,赔偿款应由靳朝恩管理和支配,靳朝恩从未拒绝给付赔偿款,是原告当时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款;第三,原告诉求243251元没有依据,靳朝恩已用赔偿款偿还靳佳佳的25万元债务,这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证明1份,欲证明田闪闪对靳瑞杰不尽抚育义务,靳瑞杰的抚育责任目前由两被告承担。3、收条2份,欲证明靳朝恩用赔偿款偿还靳佳佳生前债务25万元。4、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靳佳佳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464606.4元。5、证人孙某、毛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靳佳佳生前向他们借款25万元,用于买车,看病,结婚过大礼及装潢。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对两被告证据1、4,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3、5,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靳瑞杰为靳佳佳之子,田闪闪为靳瑞杰之母,靳朝恩和毛荣华为靳佳佳之父母。2014年12月29日,靳佳佳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判决,原、被告获得赔偿款464606.4元。在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赔偿款的领取和靳瑞杰的抚育问题,田闪闪明确表示赔偿多少都不要,给靳瑞杰用,由靳朝恩代领,靳瑞杰也由靳朝恩抚养。该案审理终结后,靳朝恩领取靳佳佳赔偿款464606.4元。目前靳瑞杰跟随两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赔偿款索要未果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闪闪主张其应得的赔偿款,因在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款由靳朝恩代领,现原告田闪闪起诉要求两被告靳朝恩、毛荣华予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闪闪作为靳瑞杰的法定监护人,已明确表示靳瑞杰由其祖父靳朝恩抚养,自己的赔偿款给靳瑞杰用,则依照双方的约定,靳朝恩应为靳瑞杰的财产管理人,目前靳瑞杰由两被告靳朝恩、毛荣华抚育,此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田闪闪以靳瑞杰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要求两被告返还靳瑞杰应得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毛荣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田闪闪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款、其要求赔偿款243251元的没有依据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闪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田闪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