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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剑波与被告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波,张琼,罗兰会,黄永彬,黄美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曾剑波,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兰会,女,193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永彬,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美笛,女,199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曾剑波与被告张琼、罗兰会、黄永彬、黄美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剑波的委托代理人雷勇和王林、被告张琼以及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黄孝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黄孝均已经去世,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金额12万元),拟证明黄孝均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4000元,另36000元是2013年11月1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孤证,并且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对借条表示怀疑。被告罗兰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黄孝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琼、黄永彬、黄美笛辩称,张琼和黄孝均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黄孝均是2010年就外出的,黄孝均借的钱,被告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系黄孝均的个人债务。黄美笛和黄永彬自愿放弃继承黄孝均的遗产,所以不承担偿还债务。被告罗兰会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孝均生前与张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4月13日生育长子黄永彬,于1995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黄美笛,黄孝均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罗兰会系黄孝均母亲,黄孝均的父亲已故。黄孝均于2014年3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其中36000元系另外一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孝均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孝均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即死亡,不能继续成为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由于该笔债务产生于黄孝均与张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黄孝均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黄孝均与曾剑波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黄孝均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黄孝均与张琼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曾剑波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黄孝均与张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琼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的36000元利息,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不能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罗兰会、黄永彬、黄美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但未举证证明黄孝均留有遗产且被三被告继承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剑波借款本金84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曾剑波承担810元,由被告张琼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均审 判 员  杨刚人民陪审员  刘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