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凌正鑫与陈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正鑫,陈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876号原告:凌正鑫。被告:陈灵杰。原告凌正鑫为与被告陈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凌正鑫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8月25日,被告陈灵杰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共计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灵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陈灵杰已归还原告2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陈灵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灵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凌正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灵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陈灵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灵杰分别向原告凌正鑫借款人民币5000元、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向凌正鑫借到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借款人:陈灵杰,2011年8月19日”;“今向凌正鑫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灵杰,2011年8月25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余款33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灵杰分两次向原告凌正鑫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凌正鑫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陈灵杰随时归还借款。被告陈灵杰经原告催讨后仅归还了2000元,其余借款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灵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正鑫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30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陈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